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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5、护理费69,205.34元(36,710元+59.602元/年÷

365天x(302-103)天);

6、后期护理费238,408元(59,602元/年x80%x5年);

7、残疾赔偿金863,893.8元(43,631元/年x20年x99%);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8,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2,100元;11、鉴定费9,475.68元;

12、车辆维修费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共计1,364,982.55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577.33元对应交强险医疗分项,因被告人保财险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过此项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兰兰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薛素梅52.204.1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89,405.22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素梅180,000元。剩余1,109,405.22元由被告李兰兰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薛素梅776.583.65元。原告上诉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对应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素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素梅各项损失共计181,000元,被告李兰兰在本案中应赔偿薛素梅各项损失共计828,787.78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素梅损失共计181,000元。

二、被告李兰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素梅损失共计828,787.78元。

三、被告韩保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薛素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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