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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李兰兰驾驶的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代为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及该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合同约定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已经用尽。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023年2月9日17时30分许,李兰兰驾驶韩保铁所有的冀fbv588号小型轿车,沿张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马庄村时,与前方由西向北转弯薛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薛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李兰兰负主要责任,薛素梅负次要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兰兰驾驶的冀fbv5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双方驾乘交通工具性质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兰兰及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就原告薛素梅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即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已经尽到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故被告韩保铁作为登记车主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薛素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兰兰承担赔偿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原告薛素梅赔偿了医疗费1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上述费用。
五、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薛素梅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鉴定为二级残疾(不含精神损害),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鉴定为十级残疾,骨盆骨折遗留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残疾;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损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含精神损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29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薛素梅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薛素梅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8,237.33元(本院经核对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x103天);
3、营养费6,040元(20元/天x302天);
4、误工费57,632.4元(69.655元/年÷365天x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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